社会组织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重视社会组织的发展,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为营造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政府逐步建立健全扶持社会组织政策制度体系,为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提供政策保障。由此,广州社会组织研究院特别策划“政策法规”专题栏目,梳理与展示社会组织领域相关政策法规,以供广大社会组织参考阅读,敬请关注!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试行)
穗社管规字〔20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本社区为主的社区居民、驻区单位发起成立,在本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平安创建、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分类管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登记成立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登记成立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具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市+区+街道(镇)〔+村(社区)〕+(字号+)业务领域+社会团体组织形式”组成;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市+区+街道(镇)〔+村(社区)〕+字号+行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可由区民政部门征求所属街道或所在社区意见后直接登记,依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允许多个社区社会组织在同一地址办公。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场地支持的,活动场所可依法作为注册场所。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依法可不提供验资报告。
第三章 未达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
第九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和培育扶持。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辖区内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和培育扶持等工作;
(二)依照党组织要求对辖区内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三)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指导和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成员名册、组织章程、活动场所、业务范围、重大活动记录等事项。
第十二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将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经费经规定程序委托给经区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管理。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公共服务事项,依法可通过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补贴活动经费等措施,经规定程序由社区社会组织承接办理,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扶持力度。
有条件的区、街道(镇)可依法设立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资金或社区基金,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托党群服务中心、社会工作站等场所建立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做好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管理,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服务保障,密切联系社区社会组织,指导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重视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支持型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可以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为枢纽,完善社区资源、居民需求与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支持型社会组织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行为,提供资源支持、承接项目、人员培训等服务,为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提供项目指导、财务代管等服务。
第十六条 广州市社会组织公益创投活动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资金扶持。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可通过属地街道(镇)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申报社会组织公益创投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接受街道(镇)、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族帮派等活动。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年度报告、抽查监督、评估等手段依法监督社区社会组织人员聘用、资金使用、活动开展、信息公开、章程履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确保依照宗旨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议事制度,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开展内部活动和办理重要事项。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
第二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经登记成立的社区社会组织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无法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在区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可依法转给辖区内同类型社区社会组织使用;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区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