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需要有什么样的税收制度对应 □杨孟著 纵观兴起于19世纪后期的美国和英国社会慈善运动的“自然演进轨迹”,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后工业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慈善事业也在经历一个加速发展的过程。与之不期而遇、相伴而随的,还有慈善法或类慈善法的精心呵护与保驾护航。当前,我国正处于民间慈善捐赠热情持续高涨、社会慈善运动“蓬勃兴起”的发展阶段,我国《慈善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9月施行,可谓瓜熟蒂落。 中国公益研究院的一份报告称,慈善立法滞后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一起并列为多年来制约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三大瓶颈。其中,慈善立法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因为,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体制是慈善捐赠的必要条件,只有慈善法框架搭建了起来,并发挥出了统领作用,两者才能得到规范和完善,“瓶颈”自然也就得以破除。 通过适当的税收制度安排,促进慈善组织自身发展,确保慈善资金保值增值和激励其“源头活水”——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社会公众等慈善捐赠者——积极奉献爱心,乃慈善法之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全部要义。体现在税收制度安排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有关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直接由慈善法明确规定,税收制度从其规定;二是慈善法促进(只作原则性规定),有关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由税收制度明确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后者。当然,也有采用“类慈善法”的例外者,如美国就没有慈善法,但有关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均体现在专门的税法中。 从慈善捐赠活动的目的和性质来考察,捐赠款物主要用于教育、医疗、社会救助、自然灾害救援等纯公益性活动,其范围几乎被政府公共财政的活动范围所涵盖,两者间具有高度重合性。进一步讲,政府公共财政主要来自纳税人的税收收入,接受慈善捐赠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减政府公共财政的支出规模和范围,大大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撇开具体形式,就其本质而言,慈善捐赠实际上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公共财政支出行为,而从其运作效率、成本、针对性和公平性等方面来考察,前者明显优于后者。也就是说,慈善捐赠规模的大小与公共财政支出规模的大小呈此长彼消的关系——替代关系,这正是实行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论依据之所在。 我国《慈善法》第九章“促进措施”部分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其意是指,有关慈善捐赠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最终还是由税收制度“说了算”。然而,我国现实中的税收制度对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还“犹抱琵琶半遮面”,政策效应“力不从心”。这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范围过窄、力度过小,政策体系不匹配,配套措施不完善等。这不仅有悖于我国的《慈善法》,也与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难以“接轨”,亟待优化调整、改进完善。 有关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较多,笔者设想,基于现实,重点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一是慈善资金累积余额用于购买国债、股票等投资性权益资产的,应对其交易与投资收益分配环节的相关税收实行较低税率或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二是对于个人慈善捐赠支出,应按其货币资金数额或实物物资评估现值,实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抵扣政策,可考虑删除《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限制性条款;三是按照《慈善法》第八十条关于“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修订《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超过12%的部分不予扣除的限制性条款,实行企业慈善捐赠支出所得税前全额抵扣税收优惠政策;四是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条款,实行企业实物捐赠支出(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增值税减免的优惠政策。 (作者系民建湖南省委参议政委员;湖南省农村发展研究院研究员;中南大学PPLG研究中心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