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周刊》:据了解,您从2009年就开始关注社会企业的立法问题,当时还专门写过一篇文章去论述。这14年来,您在社会企业立法问题上,有哪些思考和转变?
金锦萍:2009年我在《社会企业的兴起及其法律规制》这篇文章中作出的判断是:社会企业是介乎市场和第三部门之间的一个空间。这个空间富有弹性,充满生长可能,但是对于法律不能希冀太多。我当时认为社会企业的目标是社会创新,如果立法对它干预太多,反而会阻碍这种创新,现在看来我当时的想法是比较保守的。今年在编著《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的过程中,我重新思考这个问题,我现在认为,社会企业立法的本质并非要约束其发展,而是廓清边界,厘定误区,促进社会创新、自由和机会平等。
《中国经济周刊》:您编著《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的初衷是什么?能否分享一下完成这本书后的感受。
金锦萍:我认为一个好的研究并不是零碎的、片断的,我们得原貌地呈现它,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态度。尽管翻译在学术界算不上什么成果,但是作为一个学人,这是必须要投入的工作,它相当于一个行业和学界在这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我们总共翻译了50万字,现在出版了30万字,还有20万字没有出版。这些内容有可能会出另外一本译汇——《共益企业法译汇》,这是我们在这个项目的基础上,又有一个新的产出。在完成这本书后,我还给我的团队下达了一个新的任务,在这项研究基础上,起草一个中国社会企业法的专家意见稿,提交给我们的立法机关和决策机构以供参考,我想这个研究的意义才能够真正的呈现出来。
《中国经济周刊》:《外国社会企业立法译汇》本书汇编了社会企业哪些立法模式?
金锦萍:在这本书里面我们并没有对社会企业立法模式作出统一的界定,我们选的过程中归为三种立法模式,一种立法模式是社会企业的单行法或者促进法,现实中到底有没有促进还有待观察。
第二种是特殊形式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并没有进行社会企业专门立法,它回答的是,当一个商业企业非常多的去关注社会目标的时候,它的法律规范要不要做一些调整。比如如何判断董事的义务对收益利益的最大化,比如有一些政府的基金或者慈善基金能不能资助到这类企业,它有没有正当性等等。
最后我们还选取了合作社这个模式,我们发现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跟社会企业的治理结构有非常天然的契合,这或许能够解释为什么在欧陆国家里面大量的社会企业采取的是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中国经济周刊》:中国学界是如何界定社会企业的?社会企业与一般企业最本质的区别是什么?
金锦萍:尽管目前在社会企业是否一定要采取非营利组织的模式问题上仍存在争议,但是在社会企业的特质问题上却不难达成共识,社会企业是以社会目标为先导,同时引入市场机制解决社会问题,结合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无论是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只要同时具备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都可以被界定为社会企业。换言之,就特定社会企业而言,无论其基础组织形式采取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都同时兼具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甚至环境目标等等。
传统商业企业的底线在于获取利润,社会企业却具有双重或者三重底线。它也跟商业企业一样需要进行商业活动并获取收益,但是经济上的发展并非其唯一底线。社会企业的第二个底线就是达成社会目标,无论是为残疾人或者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和增强他们的能力,还是为社区提供服务,甚至还有第三个底线:维护环境的永续发展和文化的完整性。
因此,社会企业具有“双重底线”或者“三重底线”。这意味着社会企业的创业者在创业伊始就选择了一种将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融合在一起的组织形式。
《中国经济周刊》:您认为到底要不要在立法层面对社会企业这样的新生事物给予回应和规制?
金锦萍: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是在社会政策层面大量倡导社会企业家精神,在立法方面保持了理性而克制的态度。但全球范围内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出台了社会企业方面的立法,并且取得对于社会企业的促进效果。
我认为法律规制社会企业的必要性在于: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确引导消费者和政府资助的合理性。社会企业一旦成为一种企业类型,即便法律不予以介入,也势必会在三个方面引起市场主体的担忧:
其一,公平竞争方面,社会企业的认定会使其具备某种身份标识,这使得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定优势;
其二,对于消费者引导方面,社会企业以其社会目标的追逐会受到持有同样价值倾向的消费者的青睐;
其三,随着各地政府支持和培育社会企业的政策出台,又将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分配和流向。
《中国经济周刊》:我国目前在社会企业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现状是怎样的?
金锦萍: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企业方面的立法,在国家层面,只有统战部公布的文件中出现过“社会企业”这一专有术语。在地方层面,已经有四家地方政府开始实施政策推动社会企业发展。这些实践探索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尚未提升到立法层面,未能从根本上明确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规范,社会企业的基本逻辑方面上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使得初涉此领域的创业者或者研究者会有点无所适从,也导致政府的支持性政策缺乏同一逻辑,而监管方面也缺乏有效措施。因此随着社会企业的快速发展,通过合适的立法模式来厘清相关边界迫在眉睫。
《中国经济周刊》:目前社会企业立法在我国面临哪些困境,需要厘清哪些问题?
金锦萍: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有了不少社会企业的尝试,尤其在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背景之下,不少以公司设立的组织却以社会目标作为先导。各地政府也正在准备或者已经出台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各种利好政策。但是由于对于社会企业的属性和特征尚未充分抽象出来,导致以下困境:
第一,社会企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还是在基础组织形式之上的一种身份识别?
第二,因社会企业兼顾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其章程会有一些限制,例如股权的分置、分配的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投资活动领域或者业务范围的特有限制等等。但是,这些限制性规定的正当性何在?这些章程上的限制是否具有强制性效力?以及是否意味着修改这些条款就将导致“社会企业”身份的丢失?
第三,社会企业的监管体制建构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既要确保其能始终专注于社会目标,不会发生宗旨飘移,同时又不能影响其作为经济主体的自有经营权和活力。
第四,社会企业的促进措施值得细细思量。是否可以直接给社会企业税收优惠,就如同非营利法人一般?在域外立法中,韩国通过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激励社会企业发展,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则不会因为其取得了法律登记地位而获得优厚的税收政策支持。
因此,这就需要论证社会企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基础,及其与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之间的差异。第五,社会企业的员工激励机制、融资路径是否也应与纯粹的商业企业有所差别?
我想,社会企业立法需要及时回应上述问题,以明确的社会企业界定及其与此相关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厘定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
《中国经济周刊》: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应如何安放社会企业?
金锦萍:我国民法典对法人的分类依照功能主义的模式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实施上,社会企业的基础组织形式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但是却都不是典型的营利法人或者典型的非营利法人,机械地非要将社会企业塞进某一法人类别中的想法有“削足适履”的嫌疑,甚至恰恰与社会企业充满社会创新意义的本质属性相违背。
我认为,社会企业的基础组织形式可以采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选择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组织。实践中这两种形式并存。然后通过认证机制来赋予其社会企业的名义。但是这种认证并无法律效力。
所以登记为工商企业的社会企业,无法享受可能的税收优惠,而且更为关键的是:无从体现其社会目标和使命,不能合理进行自我约束,也缺乏社会认同,容易导致使命漂移;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的社会企业,则面临登记困难、利润分配和经营性活动限制,导致活力不足、动力匮乏。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经过认证的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使其在不改变基础组织形式的前提下,彰显其特有的特质,并准确地传递给市场、社会和公众,也使得政府在出台相关支持性政策和监管规范时有法可依。
所以应该制定一部社会企业促进法,或者在地方层面先行尝试制定地方性法规。比如北京市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之上,可以着手研究制定《北京市社会企业促进条例》。
《中国经济周刊》:您认为社会企业立法应该具备哪些内容?
金锦萍:比如界定社会企业的定义特征,明确社会企业认证的机构和准入退出程序,明确社会企业认证的法定底线性条件,但是这些底线性规定并不是“铁板”一块,我们希望在底线性规定之上更多的标准有各个认证体系来确定,也就是说,我们允许这个国家里面有不同的认证体系,但是对认证的机构要进行准入和退出方面的机制。然后我们会发现社会企业章程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它要保持社会企业社会目标的锁定,它应该符合哪些要求,章程里面哪些条款是不可变更的,变更之后就会丧失这种身份。如果符合这些条件之后我们的政策应该如何去支持它,这些政策与之相配套的有监管原则和规范,然后还有社会企业认证的取消和退出,以及我们要考虑的,制定慈善组织资助社会企业的相关特殊规则。可能既要去认可慈善组织对符合这些条件标准的社会企业可以大胆资助,它的正当性就有了,包括政府采购服务也是一样。这是我希望我们立法以后需要解决的一些具体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