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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红十字会法》施行:未向捐赠人反馈情况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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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ngyi020工作人员 发表于 2017-5-8 21:4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原标题: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今日起施行,增添了不少监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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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8日,世界红十字会日。今天,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正式施行。

在时间的长河里,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始终熠熠生辉。但是,近年来的一些恶意炒作,使红十字会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这与红十字会制度缺少约束、信息公开不够等不无关系。慈善本是“玻璃缸里的鱼”,所有捐赠人都有权利了解款物去向。尤其是近年来慈善公益事业迅速发展,红十字会经手的捐赠款物越来越多,数额巨大。在这种情况下,红十字会的监督机制、信息公开制度自然进入公众视野,并备受关注。

此次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增添了不少监督条款,推动红十字会进行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从法律上对红十字会人道主义运动和慈善事业予以支持和规范。这是红十字会适应新形势的改革和完善。

新旧对比

监事会

旧:没有监事会相关规定。

新:第二章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在各级红十字会增设监事会,是红十字会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改革,是推进红十字会组织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

对红十字会法作这样的修订,是对红十字会组织治理机制的重要补充和完善:

一是明确了执委会的职能定位,规定“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是明确了监事会负责人的产生及其职责,规定“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从而形成一个由理事会、执委会、监事会共同组成、责任明晰的组织治理结构,即理事会负责重大决策、执委会负责具体执行、监事会负责有效监督,建立起决策、执行、监督相统一的内部权力运行与制度制约机制。

这种权责分明、管监分离的新型治理结构,是红十字会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红十字组织制度建设的一大跨越,必将极大提升红十字会依法治理和依法监督的水平。

增设监事会,不是说红十字会过去没有监督。红十字会的监督实际上来自多个方面,有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还有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监事会属于红十字会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监督,是监督形式的增加和补充,并非对其它监督形式的排斥和替代。

《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有效的监督是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要建立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自我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性监督体系。”因此,将设立监事会纳入法律规定,是对国务院文件精神的法律固化,有助于建立起监事会与其它监督形式的衔接协调机制,促进红十字会综合性监督体系的形成。

职责

旧:将救灾、救助、卫生救护作为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责,“三救”工作一直是红十字会的核心业务。

新:对“三救”职责进行了完善和拓展;将“三献”正式写入法定职责。

对“三救”职责的完善和拓展表现在:

一是将“救灾”工作拓展为“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

二是增加了需要“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的多种情形,即“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三是将“卫生救护”方面的职责进一步修改为“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使“救护”职责进一步明晰和完善。

《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红十字会“加强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各级红十字会认真开展“三献”方面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将红十字会在实际工作中已广泛开展的“三献”工作正式写入法定职责,明确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是此次红十字会法修订的重要突破。

新修订红十字会法在“总则”中明确提出,“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并将“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明确为法定职责,必将激励广大的人民群众和志愿者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推动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的广泛开展。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是一条兜底性的法定职责,这项“协助”职责不仅为今后红十字会承担更多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表明了红十字会与政府之间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或慈善组织的特殊关系,体现了“中国红十字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工作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的政治定位。

完善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拓展了红十字会的核心业务范围,体现了国家对于红十字会的特别赋权。

财产监管

旧:第五章 经费与财产,包括经费的主要来源、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等。

新:将原法“经费与财产”一章修改为“财产与监管”。就红十字会的财产来源、公开募捐、捐赠处置、捐赠人知情权监督权以及财产管理、信息公开、政府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新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强化对红十字会财产的管理和监督,回应社会关切。

根据“财产与监管”的法律规定,红十字会要在既有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以下要求:

一是“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二是“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这些严格的法律规定,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落实好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红十字会开展人道行动的内在财力基础,而且有利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外部监管体系的形成。

法律责任

旧:没有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对违反红十字会法的行为不能有效追责,执法刚性和操作性不足。

新: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为有效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保证了法律实施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根据不同对象和违法情形,具体规定了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列举的违法情形有: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捐赠款物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未依法对捐赠款物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未依法公开信息的等。针对这些违法情形,法律明确了四种问责方式:责令改正、依法处分、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举的违法情形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等。针对这些违法情形,法律规定了三种追责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列举的违法情形主要是“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是两种:依法给予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严肃追究问责,既是对包括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约束,也是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

此外,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明确规定“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作出保护和禁止性规定,是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进一步规范,更是对红十字品牌形象的支持和爱护。

对于红十字会来说,法律是约束,更是保护。有了法律的护航,才能让红十字不带灰尘,更好地维护慈善的价值!

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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